关于征求《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推动地方标准实施,加强地方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要求,省质监局拟对《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将《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示,如有意见,请于11月20日前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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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
2018年11月12日
附件:
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推动地方标准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修订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组建和管理安徽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审查和批准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制定其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申请。
第四条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二)组织起草和实施地方标准;
(三)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归口管理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
未成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作为地方标准制修订的技术归口单位。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六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经济建设、社会治理、生态保护、公共服务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徽省地方标准而又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可以由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制定设区的市地方标准,由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地方标准的制修订计划编制、审批、编号和发布等工作。
第七条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工作提出申报地方标准项目的原则要求,向社会公布,公开征集地方标准计划。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技术归口单位提出制定地方标准项目的建议。技术归口单位对收集的建议进行统一审查、协调后,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徽省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函;
(二)安徽省地方标准计划项目汇总表;
(三)安徽省地方标准计划项目任务书;
(四)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参与标准制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披露其拥有的专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官网公示立项申请,征求公众意见。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开展立项论证。
第十三条 在立项论证的基础上,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统筹考虑,制定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应当明确项目提出单位、技术归口单位和完成时限等。项目完成时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确属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二)确属不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予终止;
(三)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需调整地方标准项目的,应由起草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技术归口单位审查同意,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当申请未被批准时,应按照原定计划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各技术归口单位按照下达的地方标准计划组织实施,应定期检查项目进展情况,督促并创造条件,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安徽省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十八条 起草标准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二)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三)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
(四)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六)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七)标准文本有关专利信息的编写要求按照 GB/T 1.1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发送至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征求意见,同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被征求意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
被征求意见者提出比较重大的修改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和归纳整理,填写安徽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并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一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准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征求意见汇总表;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五)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六)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日前应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表等有关材料提交给审查专家。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审查专家原则上从“安徽省标准化高级专家库”及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选择。审查专家组应由不同领域的专家和代表组成,原则上不少于7人。审查专家应全程参与审查工作,并签署审查专家承诺书。审查专家如果与该标准存在利益关系,应主动回避。
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参加标准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五)必要时,可对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单位介绍标准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形成安徽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纪要,由组长代表审查专家组签字,并附安徽省地方标准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二十七条 通过专家审查的,起草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并提供审查专家组组长出具的安徽省地方标准报批稿复核意见等地方标准报批稿材料,由技术归口单位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未通过专家审查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归口单位适时重新审查。
第二十八条 报批地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归口单位出具的报批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审查会议纪要;
(五)审查专家组表决意见;
(六)征集意见汇总表;
(七)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八)报批稿复核意见;
(九)标准送审稿;
(十)审查专家承诺书。
第二十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归口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发布;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材料存在的问题,由技术归口单位补充完善后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1个月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
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数组成地方标准代号。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代号由该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五位组成。
示例:
安徽省地方标准代号:DB 34
合肥市地方标准代号:DB 34(010)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D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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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的设区的市,其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标准的宣贯和实施。对于重要地方标准要进行标准解读和释义,加大宣贯和实施力度。
第三十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方标准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等信息,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传播地方标准,不得擅自篡改标准内容,不得传播虚假、废止的地方标准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把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单位和个人采用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依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凡公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完整执行现行有效的地方标准,不得降低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咨询、培训、评估等技术服务和地方标准符合性评价,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对有认证需求的地方标准,认证机构可以制定认证规则,依法开展认证活动。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地方标准的复审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的形式,复审时宜邀请参加过该地方标准审查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复审周期届满6个月前,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未及时反馈复审建议的,视作废止建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开展评估,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复审建议: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其他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的;
(三)地方标准涉及的关键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设区的市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情形的,应当要求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四十一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技术归口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发现技术归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有关工作的,应当通过约谈、发送警示函等方式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
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四十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报送复审建议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开展评估,提出复审建议。经督促仍未报送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复审建议视作废止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