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五条 安徽省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省职业病防治院)负责安徽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应成立安徽省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并经省卫生健康委同意后,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应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备案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申请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备案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有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的条件。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执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的能力。
第三章 备案的程序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申请备案。省卫生健康委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委审批办,即安徽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卫生健康委政务窗口)负责受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申请。
第十条 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见附件2);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见附件3)。
申请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备案的,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备案表(见附件4);
(二)具有与备案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相适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委审批办自收到备案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同意备案,核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见附件6,以下简称《回执》)。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备案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及项目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或不再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或不再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审批办提供变更信息申请。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变更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见附件5);
(二)备案时省卫生健康委核发的《回执》;
(三)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
(四)增加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的,需详细说明具备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所需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等条件,按首次备案申请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委审批办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及变更等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修改或注销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等信息。
第四章 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省职业病防治院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的要求,结合我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际制定质量控制工作实施细则,每年抽取不少于20%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现场质量考核。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时,应及时依法处置,逐级报告省卫生健康委撤销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并通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撤销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安徽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相关条件要求
2.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应提供的资料清单
3.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
4.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备案表
5.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
6.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
7.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回执